发布时间:2020-08-27 阅读量:46 |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安庆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庆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市筑梦新区管委会,中石化安庆分公司,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安庆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2月28日
安庆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和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城市供水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提高用水效率,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确保城市供水用水安全。
依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鼓励供水管网逐步向农村延伸,促进城乡供水一体化,保障农村饮水安全。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源保护和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等相关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供水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以及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水利、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区域或者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符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源,积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禁采区域内的;
(三)在依法划定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用于自建设施供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对原有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并监督实施。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确需建设自备水源取水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水质监测预警机制。
在发生可能影响城市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跟踪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督制度,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监测,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信息。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省有关规定,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城市管理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供水企业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供水企业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城市供水与用水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具备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
(五)从事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等岗位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障城市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障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同时报告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机构。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结算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企业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验费,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水表误差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用户承担。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维修服务网点,公布水质、水价和维修服务的标准、期限及收费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企业应当设立服务专线,受理用户的查询、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用水问题。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
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水价调整方案。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数值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分类水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区分不同用水性质,分别向供水企业申请立户、分类安装计量水表。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
第二十七条 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单或短信催费通知,逾期未交纳水费的,承担供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暂停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应根据市有关单位委托,在向用户收取水费的同时,收缴污水处理费,并按时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加强再生水设施建设,促进再生水、雨水回收利用。鼓励、支持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利用再生水源用于生产经营和在非生活饮用水中的应用,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优先采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确需使用城市自来水的,应当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并计量交费。
消防救援取用水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
(二)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企业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12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四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及改造年度计划、老旧居民住宅区供水管网和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当地住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遵循自愿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非储水式供水或者其他先进供水方式,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和工程技术规程,其设计方案须经供水企业参与的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须经供水企业参与验收。
第三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根据季节变化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至少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以总水表结算的,总水表及总水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总水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以户表结算的,户表、户表水源侧或者用户侧的户外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户表用户侧户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设施维护制度,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划定,并由供水企业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建设范围内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情况;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安全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企业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供水设施,其设计方案须经供水企业参与的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企业参与验收合格,方可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协商一致,并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四条 用户应当妥善保护结算水表及其表箱,保持表箱内外清洁、箱体完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违法行为,按照《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从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后,另行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为用户提供生活、生产用水。
城市供水工程,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系统中的取水设施、净水厂、输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二次供水工程。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后,用于储存的水池、水罐、加压设备等。
结算水表,是指用于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和水费结算的水表;已实现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是指由城市供水企业抄表到户的终端水表。
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满足某种使用要求,可以使用的水。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